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演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即魏○宏自北大路東側路旁往西側前行,步行
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北大路,吳國勇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乃撞及魏○宏,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
、右肩與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詎吳國勇應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任意離去,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魏○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國勇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3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8頁、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4頁、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4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張(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其
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
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5頁、
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憑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步行在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並撞及告訴人
,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前揭之傷勢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
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
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
,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很不舒服,他也跟我說還可以,但一
直要求我留在現場,我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詎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待現場
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
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未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行人即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卻未留待
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
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104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更為
本案之肇事主因,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45號、106年度訴字第627號、107年度
竹簡字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4月
、11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8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2
月9日,並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
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
26日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已於109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存卷憑參,復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責不同,再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自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爰不依前揭規定就肇
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其行為當有非是,更遑論其於肇事後,復未理會告訴人或
現場人員口頭阻止,仍逕行駕車離去,故其於本案之各該行
為均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曾允諾分期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此有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惟迄今均未依約賠付告訴人任何
款項,不僅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彌補,更悖於告訴人之
信任,徒令其空等該期間之經過,自難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
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另保全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