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相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而漏未加註「修正後」之規定
等語,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並無第5款,
足認起訴書所指當屬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甚明,此並經
公訴人當庭增列(見本院卷第7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爰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吳威毅
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
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
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該當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鍾家瑋,使告訴人鍾家瑋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過程、過失及告訴人鍾家瑋之
傷勢均未爭執,雖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狀、被告於本案之過
失程度重大、告訴人鍾家瑋就本案並無過失、告訴人鍾家瑋
因本案所受之傷勢(重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 被 告 郭相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16鄰中華路00 0之3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相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至光明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在光明六路行人穿 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鍾家瑋,致鍾家瑋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右 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外傷性嗅覺喪失 等重傷害。郭相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家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相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鍾家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33號函 1.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嗅覺減損程度約9成,已屬嚴重減損嗅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有相 當之危險性,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