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范智翔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之住家前,由東往
西方向駛出,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且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左欲
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黃豊翔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豊翔受有右膝擦挫傷、
左胸挫傷、左側肋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豊
翔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