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適有
無照且酒駕之羅建華騎乘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6頁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卷第17-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又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
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情
形,暨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無照且酒駕之狀態;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太太同住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告訴人多
次未出席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 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本案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形,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 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 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