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茂榮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
適告訴人史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史宇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左肩、右小腿、右
腳踝、右手第五指、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