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89號
SCDM,113,交易,589,202411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號、第9825號、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秀芬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芬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
2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康莊小吃店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28分許,其沿新竹縣新豐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張瑀倢,致張瑀倢受有
腦震盪、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姜秀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