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82號
SCDM,113,交易,58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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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榮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鄒承榮未領有可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晚間,無照駕駛AKH-83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康福街方向行駛(北向),途經康
路一段接近德昌街口時,因當時仍未駛達該路口,若逕予跨越
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而逆向佔用對向車道,將有可能與對
向用路人直接發生對撞而有其高度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僅欲搶先於
德昌街口左轉,即貿然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逆向斜越康樂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同時對向則有陳禾迪騎乘29
3-MN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康樂路一段南向車道直行駛
至而閃避不及,在靠近該路口西南側行人穿越道處(即陳禾迪
行駛之南向車道外側)與A車發生碰撞,鄒承榮上開未注意履行
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碰撞發生時現實化,導致陳禾迪
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及撕裂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臉部
外傷、下巴、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
人均可認知,鄒承榮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
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鄒承榮於肇事後留
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鄒承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2、
42頁),並經證人陳禾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9、48-49頁),且有祐寧骨外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汽車駕照持
照狀態查詢結果(查無資料)、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在
卷可查(偵卷第10-11、13-23、62、63-64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陳禾迪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造
成之公眾往來風險非低,實際造成陳禾迪之傷勢亦難稱輕微
,被告前於偵查中本已未出席由新竹縣新豐調解委員會安
排之調解程序,嗣於本院113年9月19日電話紀錄中雖表達有
調解意願但於本院排定之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又再度未
出席,同日審理中除未見有任何積極與陳禾迪進行協商之意
願外,更與偵查中執相同態度而將賠償責任始終推諉表示有
同意保險公司處理理賠,應認其並無修補與被害人關係之真
意,故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仍難就犯後態度為其過於有利之
考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 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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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