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鍾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興路二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往北興路方向行駛時
,直接撞擊自東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北興路之行人楊振達,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第三
、四、五節腰椎滑脫及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擦撞行人即告訴人楊振達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振達於上揭時、地行人於穿越道路,因遭被告貿然左轉擦撞而受傷之事實。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張。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2、佐證被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行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