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28號
SCDM,113,交易,528,202411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漢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路與中正三街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行人穿
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上開車
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右側
,且跨占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張堂鏗(已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同
向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而與魏漢忠所停放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張堂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
雙側眼眶骨、上顎骨、顴骨骨折、左下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魏漢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堂鏗配偶胡玉英及張堂鏗之子張瑞謙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魏漢忠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227號
卷【下稱相卷】第34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
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第70頁、第72頁)
,且有被害人張堂鏗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4張
(見相卷第19頁、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至
第33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已
有1、20年,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相卷第33頁)附卷可考,是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將之停放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
,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相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5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並跨占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適
有被害人駕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而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
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經逆光時段之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路口內跨占行人穿越道停放,嚴重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927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
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
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確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年之駕駛經驗,竟
因一時輕忽、貪圖自身方便,貿然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
交岔路口內,並跨占同為禁止停車之行人穿越道,致被害人
駕車碰撞其所停放之車輛,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當
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
,雖未構成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然被害人所受各該傷勢非
輕,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條件尚有差距所致,自難以
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或非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唯一原因,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在工作、已婚、小孩
已成年,現無須扶養家人,但須負擔自己養老金和生活費、
小康之家庭經濟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