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83號
SCDM,113,交易,48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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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榮



選任辯護人 林家駿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孫詠涵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43、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哲榮(下均稱被告劉哲榮)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浸水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與竹香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經劃設「慢」字
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加速前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孫詠
涵(下均稱被告孫詠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竹香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行經劃設「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禮
讓右方車,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孫
詠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及左腰擦傷等傷害;被告
劉哲榮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小腿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劉哲榮孫詠涵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劉哲
榮、孫詠涵業已調解成立,並當庭相互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調解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卷第105至107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至122頁)。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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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