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96號
SCDM,112,金訴,596,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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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泰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
決,於113年8月8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判決後,於1
1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上訴狀僅載明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本件判決於113年8月8日即合法送
達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茲因上訴人在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遲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18日另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9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
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方為適法。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具上訴理由,是本件
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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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