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218號
SCDM,112,竹簡,12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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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8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彭冠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未遂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至得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
其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潛在之
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附件
犯罪事實二所為,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
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是就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
考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且非 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



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58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39號
  被   告 彭冠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文杜雅雯為情侶關係。彭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趁杜雅雯熟睡之際,私自拿取杜雅雯置於皮夾內之中 華郵政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後,旋持信用卡前往新 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天府路口之統一超商刷卡消費,惟因 交易失敗而未遂。旋再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前往杜雅雯位 在新竹市南寮街住處,將上開提款卡、信用卡歸還杜雅雯。 經杜雅雯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彭冠文於112年5月28日18時5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與中福路口處,與李卓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李卓皓至新竹 市北區延平路1段與天府路口後,利用李卓皓廷等紅燈之際 ,黑色水果刀(未扣案)朝李卓皓左手臂揮砍,因李卓皓見 狀閃避而未遂,惟已致使李卓皓心生畏懼。
三、案經杜雅雯李卓皓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彭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杜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張智淵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贓物蒐證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彭冠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卓皓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曾鴻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截圖照片2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警 員羅偉中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及移送機 關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因被告竊盜 後已將提款卡、信用卡歸還告訴人,足見其對該提款卡、信



用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其盜領存款或盜刷信用卡購 物之前階段行為及手段,應為後續詐取得利未遂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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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