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
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將刑事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
30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因未
獲會晤本人,爰由被告之胞妹陳麗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同時判決正本亦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辯
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住所位於
新竹縣尖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
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5月22日
屆滿,被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所蓋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
日期)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案上訴期間。
㈡被告雖辯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13年4月30日至被告住所送
達判決正本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遂行至鄰近之新竹縣尖
石鄉錦屏文化健康站(新竹縣○○鄉○○村0鄰0號)即偶遇在該
處工作之被告胞妹陳麗萍,即逕向證人陳麗萍為送達,難認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司法文書之送達須兼顧合法性
及時效性,且需避免訴訟行為及結果繫於不確定之狀態,本
即應以客觀得以檢視之標準為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陳報送達地址即住所新竹縣○○鄉○○村○○00號,
本院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確諭知本案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
26日,被告對此本應特別留意己身權利,此與通知開庭期日
、判決確定後通知執行等對被告而言無法事先知悉期日之情
況,概屬不同,被告本案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在案,對此不可
諉為不知,實非得以主張為法律素人而不知法律;而本案判
決正本經製發後於113年4月30日由被告之胞妹陳麗萍收受,
業如上述,此觀被告之訴訟文書迄偵查中即寄送至被告之戶
籍址新竹縣○○鄉○○村○○00號而由同居人收受,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1份自明,被告對此從未提出異議
,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院數次向被告確認送達地
址時,被告亦主張以戶籍址為送達地址,難謂尚須課予司法
機關就所有案件於補充送達時對同居人、受僱人之認定需一
一查詢是否確實於該址之義務;再者,被告本案之住居址新
竹縣○○鄉○○村○○00號位處深山,就此類案件之送達本常需仰
賴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對於山區地址實際座落位置及得以
收受文書者之了解,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尚且知悉被告之
胞妹為陳麗萍,若被告之胞妹陳麗萍實際上如被告所陳並未
居住於被告之戶籍址,或並無其他聯繫因素使郵政機關投遞
人員知悉被告與陳麗萍為兄妺關係,礙難想像郵政機關投遞
人員得以知悉證人陳麗萍為被告之胞妹而將本案文書判決正
本交付予胞妹陳麗萍而為補充送達;準此,若客觀上依送達
證書之記載,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確已將司法文書判決正本交
付予被告所陳報地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本案
收受判決正本者甚且為被告之胞妹,非屬無法律上親屬關係
之單純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既知悉宣判期日,對於己身案
件之宣判結果本須負擔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而非一味課予
司法機關超出法條文義規定之義務,本案被告竟漠不關心,
於明確知悉宣判期日及有辯護人之前提下,仍事後翻迭主張
未收到判決正本,若確以補充送達者實際轉交之時間為被告
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點,不啻將使案件繫於不確定之狀態,
被告於罹於上訴期間、甚且開始執行後追復爭執而要求提起
上訴,執行檢察官對於案件確定與否之判斷將隨時有更迭之
可能,執行層面將生重大困難,亦將如本案所示被告本已於
113年8月8日開始執行、卻於113年9月3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
出監,使執行檢察官隨時面臨違法執行之風險,徒耗司法資
源,刑事及民事訴訟法上送達之規定豈非淪為具文?是難認
本案對被告之同居人陳麗萍為補充送達有何未能生合法送達
效力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係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