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52號
SCDM,112,原簡,5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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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安



林君翔


林子權



夏克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關於「告
訴人陳○榮陳○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陳○榮、告訴
陳○彥」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
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丙○○、甲○○、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犯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使部分增訂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增訂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
重之刑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
,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本案被害人陳○榮陳○彥案發時雖為少年,但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於行為時知悉其等年紀,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丙○○、甲○○、丁○○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
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詎其等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以危及人身安全之
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被害人周于軒、陳○榮陳○彥
行動自由,致被害人等身心恐懼受創,足見被告4人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丙○○、甲○○均已
坦認犯行,且被告4人均已與被害人周于軒、陳○榮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8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7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
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4人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暨其等素行、被
告乙○○、丙○○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甲○○、丁○○均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第5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4樓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9月7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因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2月9日假



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  111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丁○○ 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2年確定、假釋殘刑1年18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10年4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 期間已於112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均仍不知悔改,緣乙○○與楊智傑之友人葉弘瑋有債務 糾紛,於112年5月9日23時54分許,與丙○○、丁○○搭乘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智傑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4樓B座租屋處找尋葉弘瑋未果,甫欲離去之際 ,適陳○榮(00年0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95年生,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于軒至該處欲找尋周于 軒之學長楊智傑聊天,楊智傑自上址租屋處打開樓下大門時 ,乙○○等人見陳○彥周于軒、陳○榮欲進入,立即控制周于 軒、陳○榮陳○彥後,發現陳○榮身上攜帶西瓜刀,遂將該 西瓜刀取下,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 周于軒、陳○榮陳○彥強押上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周于軒、陳○榮陳○彥之行動自由,再由 乙○○等人強令周于軒聯絡楊智傑欲誘使楊智傑打開大門,周 于軒虛予同意,待楊智傑打開大門後立即進入並將大門關閉 ,乙○○等人不得其門而入,遂分別駕駛之甲○○前開自用小客 車、陳○榮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榮陳○彥離去,並在新 竹市區閒晃。嗣於同日7時許,始同意陳○榮陳○彥共乘前 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期間限制周于軒之行動自由約1小 時;限制陳○榮陳○彥之行動自由約7小時之久。二、案經周于軒、陳○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榮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陳○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告訴人周于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9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
  綜上,足認被告乙○○、丙○○、甲○○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與被告丁○○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乙○○ 、丙○○、甲○○、丁○○對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丁○○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3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被告乙○○、丙○○、甲○○、丁○○業已與告訴人周于軒 、陳○榮達成和解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8份附卷可稽等情,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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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