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6號
SCDM,110,訴,3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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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王增忠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廖啓彣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魏宇祥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江大瑋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徐沄臻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陳桂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林振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胡家祥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楊彥辰



童清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李雨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47、53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一、陳昌平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二、王增忠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魏宇祥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四、江大瑋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徐沄臻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
奪公權壹年。
六、陳桂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七、林振鋒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八、胡家祥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九、李雨諺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十、楊彥辰、童清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前提事實背景說明:
(一)陳昌平自民國99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下稱竹
東鎮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第18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
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迄今,
依地方制度法第37、48條及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具有審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
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之職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
對竹東鎮公所首長、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監督權,
並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竹東鎮代表
會,對內綜理竹東鎮代表會會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增忠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
鄉公所)鄉長,依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
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並負有主管、督導承
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
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
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
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魏宇祥自100年12月5日起擔任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
辦理營繕工程發包、路燈維修等業務,且為「新竹縣○○鄉○○
路○○○○○○○○○○○○○號:109002B)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
燈案)承辦單位業務承辦人兼主管人員暨內部評選委員,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四)江大瑋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比特邦數
有限公司(下稱比特邦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徐沄臻係江大瑋前女友並擔任比特邦公司
董事兼會計人員。
(五)陳桂芳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
(下稱賀喜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林振鋒賀喜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胡家祥係賀喜公司總
經理林振鋒之特別助理。
(六)楊彥辰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神通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創新科技事業群應用創新
處智慧綠能部之部門經理;童清祥係神通公司之專案經理
(七)李雨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彌光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彌光能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彌光光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及後續擴充案部分(下
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因知悉竹東鎮公所於106年間編列節能路燈
汰換工程預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而有汰換水銀路燈,換裝為L
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介該路燈汰換
工程之酬庸,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沄臻於竹東鎮代表會在
106年11月22日議決107年度竹東鎮總預算案前某日,前往竹
東鎮代表會拜訪陳昌平,向陳昌平請託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
路燈汰換工程,請陳昌平以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相關預
算,且若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後,願交付預算金額之1
成予陳昌平而為行賄之表示,陳昌平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徐沄臻之請託而達成期約,進而於第
18屆竹東鎮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106年11月22日會議中,未盡
其身為鎮民代表監督審查預算之義務,而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二)江大瑋另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
(案號:107-2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LED路燈案」)公
告前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
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江大
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神通公司後,
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
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神通公司
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
取,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20日公告「竹東鎮LED節能路
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預算金額2,400萬元,另有
後續擴充600萬元)採購案,復於107年8月3日經竹東鎮公所
公告由神通公司以標價2,399萬5,818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
鋒即於107年9月12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
款32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
江大瑋用以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神通公司得標後,即
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2400萬元之1成240萬
元),經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再次撥打電話
向徐沄臻索討賄款,江大瑋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
從中將240萬元裝入紙袋交予徐沄臻,徐沄臻再依江大瑋指
示,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
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2人再進
入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徐沄臻即交付裝有
2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昌平,陳昌平遂藉此收取徐沄臻所
交付之賄款,作為接受協助徐沄臻等人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
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竹東鎮LED路燈案」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後,竹
東鎮公所復於108年10月間接續編列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
另編列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109年至111年計3年
每年編列270萬元,共計810萬元),陳昌平亦承前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第2次
定期會108年11月27日會議中,擔任主席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簽准辦
理「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600萬元,並以上揭節能路
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作為經費來源,竹東鎮公所再與神通
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賀喜公司之胡家祥及林振
鋒則分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4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
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
後,透過賀喜公司各匯款71萬9,250元共計143萬8,500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竹東鎮LED路燈案已辦理後續擴
充600萬元後,復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600
萬元之1成60萬元,經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
許再次撥打電話向徐沄臻索討賄款,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
」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即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並另行自家中拿取10萬元
,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作為接
受渠等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於108年間因知悉峨眉鄉公所有汰換水銀路
燈,換裝為L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
介該路燈汰換工程之酬庸,且知悉陳昌平與峨眉鄉公所鄉長
王增忠熟識,江大瑋及徐沄臻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徐
沄臻向陳昌平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峨眉鄉路燈汰換工程,請
昌平協助向王增忠轉達護航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且
願交付推估預算金額15%款項予陳昌平及王增忠而為行賄之
表示,陳昌平即先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
鄉公所,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
忠認識,徐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
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
路燈裝設方案,陳昌平則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前某時,
撥打電話與王增忠聯繫,及向王增忠當面表示若協助徐沄臻
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藉此轉達江大瑋
及徐沄臻欲行賄之意思,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就此達成犯罪謀議,陳昌平即於
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
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
照我們『規』」等語,而回報王增忠已決意辦理峨眉鄉LED路
燈案,且會護航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即賀喜公司得標。
(二)王增忠接受上揭請託後,即交辦峨眉鄉公所技工黎源佳與建
設課課長魏宇祥於109年度峨眉鄉公所總預算案中編列「峨
眉鄉LED路燈案」所需預算650萬元,且徐沄臻因透過陳昌平
知悉王增忠願意協助得標,亦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
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
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
後,王增忠旋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
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
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
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
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件資料的隨身碟,及
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
招標,魏宇祥因認徐沄臻係王增忠屬意的廠商,即向徐沄臻
說明「峨眉鄉LE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
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
低於80分,即可控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
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
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
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
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
鍾經鋒、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
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
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19日先後
公開招標後,均因故無法決標,嗣於109年1月6日辦理第3次
公告招標,並經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2次更正招標公
告後,於109年2月3日14時辦理評選,王增忠與魏宇祥均明
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4條
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
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
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5條
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
公正辦理採購)。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
,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王增忠仍於評選
前多次指示魏宇祥只要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
甚至於評選當日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而魏宇祥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有
投標廠商賀喜公司透過王增忠請託關說,且已於王增忠施壓
下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賀喜
公司之犯意,聽從王增忠之違法指示,於109年2月3日下午
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
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
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
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
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該採購案承辦人魏宇祥
於此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情況下仍予以開
標決標,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使賀
喜公司以647萬元的價格標得該採購案,據此圖利賀喜公司

(四)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
意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
意願後,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
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及王增
忠,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嗣峨眉鄉公所於109年2月
12日公告由賀喜公司以標價647萬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鋒
即於109年3月25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
7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
大瑋運用行賄陳昌平及王增忠,而陳昌平知悉賀喜公司得標
後,即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推估預算金額600萬元之15%即90
萬元賄款,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
即於109年7月13日14時5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
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予陳昌平,供陳昌平
王增忠朋分。  
四、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
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
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業
務上不實之書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並與神通公司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工程合約」,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
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而行使之。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
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
銷請款而行使之。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
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
銷請款而行使之。
 2.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竹東鎮LED路燈案」
及後續擴充案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二、(二)(三)約定款
項中之320萬元及143萬8,500元予江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
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江大瑋於107年8月10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
司報價單」(金額3,2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
00),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太陽
能光電案件諮詢服務為名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
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
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7
年9月3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E00000000、發
票金額:3,200,000元、品名:台灣地區太陽能專案市場
發顧問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
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2)另由江大瑋於108年10月1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
公司報價單」(金額1,438,5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
0000),胡家祥則同時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
廣服務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
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
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8年11月11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H00000000、發票金額:1,438,
5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
經主管林振鋒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3.彌光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雨諺因知悉賀喜公司有承作竹
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而與胡家祥約定由彌光光電公司負
責施工安裝,並以每盞施工費用600元計價,共施工2,275盞
,費用共計1,365,000元,惟該案因比特邦公司已擔任形式
上之施工廠商,胡家祥遂規劃由江大瑋之比特邦公司出款予
彌光光電公司,胡家祥、江大瑋及李雨諺均明知該採購案實
際汰換安裝施工之轉包契約係存在於賀喜公司與彌光光電公
司,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轉包廠商,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雨諺依胡家祥指示於
107年11月6日間製作不實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價單」(金額1,365,000元)予江大瑋,佯作彌光光電公司
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再分於107年11月26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6
7,80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及於107年12月26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97,20
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等會計憑證,據以向比特邦公
司核銷請款。
(二)「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峨眉鄉LED路燈案」
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三、(四)約定款項中之70萬元予江
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
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江大瑋於109年3月16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
報價單」(金額7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
,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廣
服務為名之不實補充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
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
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9年3月18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Z00000000、發票金額:70
0,0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
並經主管林振鋒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
、徐沄臻、陳桂芳、林振鋒、胡家祥、李雨諺(原名李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昌平:院卷五第240頁;王增忠:院卷六第287頁;魏宇祥
:院卷五第294頁;江大瑋:院卷五第379頁;徐沄臻:院卷
五第379頁;陳桂芳:院卷五第321頁;林振鋒:院卷六第34
1頁;胡家祥:院卷五第349頁;李雨諺:院卷五第8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陳昌平
 1.就竹東鎮LED路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其
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與徐沄臻見面、
且竹東鎮代表會確實有通過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且後續
竹東LED燈案的擴充案通過後,有與徐沄臻聯繫通話,與徐
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通話內容。
 2.就峨眉LED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有於事實欄三(四
)所載時地與江大瑋見面,並且有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
,與徐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三(一)所載之通話內容。
 3.而其並不爭執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陳昌平之背景說明,
且僅爭執事實欄二(一)所載陳昌平應允徐沄臻之請託,以
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主導議決通過竹東鎮公所節能路
燈汰換工程預算、事實欄三(一)所載陳昌平向王增忠表示
若協助徐沄臻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有
於事實欄二(二)、(三)、三(四)所載時、地分別收受
現金240萬元、60萬元、90萬元等事實,其餘不爭執(院卷
四第151-152頁)。
 4.惟其辯稱:我沒有護航或動用職權影響竹東鎮LED採購案預
算經費的編列,也沒有與徐沄臻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10
7年11月19日我到徐沄臻住處碰面是為了討論選情,而109年
3月4日江大瑋到我辦公室碰面是叫我不要插手他與徐沄臻的
事情,我有介紹徐沄臻給王增忠認識,提及要給年輕人機會
,王增忠並沒有答應要幫忙,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院卷七第260、262-263、301-315頁)。
(二)王增忠:
  就峨眉LED案中(即犯罪事實三),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一
)所載時地與陳昌平、徐沄臻、胡家祥碰面,且不爭執事實
欄一(二)所載關於王增忠之背景說明,亦不爭執事實欄三
(二)所載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並批示由魏宇祥
主持開標、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之事實(院卷二第204
頁、院卷五第267-268頁),惟辯稱:我沒有接受陳昌平
請託,也沒有向魏宇祥指示、施壓或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
委員溝通只讓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廠商打低分
,而且我沒有與陳昌平達成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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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