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朱天豪
被 告 黃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
重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37分
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密碼(下
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先於110年6月26日起以假投資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起訴時請求6,305,000元,因被告
已給付2萬元,於113年11月27日減縮),並陳明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到庭並未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