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65號
PCDV,113,重訴,565,20241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邱素貞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蔡月梅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2日、9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下各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系爭5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
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施吉儒(下稱施吉儒)新北三峽區
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施吉儒帳戶),
及被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被告帳戶),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約定由被告
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迄今,被告並以其名義開立票號187335
號,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
告於113年6月間以鶯歌永昌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催告
告返還系爭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訴外人施家棟(下稱施家棟)為夫妻,原共同經營
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因公司有資金融通需求,被
告遂以北鋼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而匯入系爭施吉儒帳戶之
資金係用以兌現北鋼公司之支票債務;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
,則併同其他資金再匯入北鋼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北鋼公司帳戶)。至每月還款4萬元
利息之匯款,亦係被告基於北鋼公司代表人地位所為清償,
並非基於被告個人地位。又依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可知,自99年2月1日起係
由系爭北鋼公司帳戶按月匯款支付,99年11月2日起改以票
據支付,嗣101年2月6日起改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並自103
年7月7日起於匯款交易摘要記載被告姓名,後自107年4月2
日改由施家棟帳戶匯款給付利息,原告至今均未有異議。是
從資金用途及利息還款來源,皆可證明該系爭借款係北鋼公
司向原告借用,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施吉儒帳戶;
於99年1月4日匯款497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被告有簽立系
爭本票為上開借款700萬元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客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0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
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
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存在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
貸之關係存在。又金錢消費借貸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
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
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
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
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原告主張上情乙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而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
本票,原告並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甚
明,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情,已盡
其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實際借款人為北鋼有限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系
爭被告帳戶109年1月至7月交易明細、北鋼公司變更登記
項表、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355頁
)。查,系爭借款款項之利息自99年2月起至99年10月由北鋼
公司帳戶支出、於99年11月2日起以票據支付;自101年2月
起由被告帳戶支付;於107年4月2日改由施家棟個人帳戶支
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資證明,然
此情僅得知悉系爭款項之利息給付先後由不同帳戶支出,要
難認系爭款項之借貸存在原告與北鋼公司之間。且果若被告
所辯為真,則被告應有為北鋼公司出名借款之強烈動機,才
會甘以其自己名義簽立本票而受有遭求償之風險,而被告雖
自96年至105年擔任北鋼公司之負責人,然何以未以北鋼公
名義借貸,並以北鋼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反係以自己名義
發本票等節,均未見其提出說明,質言之,被告始終未具體
陳明系爭借款究竟為何需借用被告名義作為貸與人之問題,
是其此揭辯解,已難信為真實。
 ⒋基此,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可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款項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於113年6月5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7月8日前返還上開借款,有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自113年7月8日翌日起已屬
遲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款項,並
自113年7月9日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