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83號
PCDV,113,重訴,483,202411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賴晏緯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依民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如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每月房貸利息、社區管理
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直至被告將該房地返還予
告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8日當
庭(見本院卷第69-71頁、89-90頁)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
原告前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0月8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賣
方建商,鑑於當時央行第四波信用管制政策,原告擔心會影
響所購預售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未來房屋貸款成數,故於103
年1月間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於系爭不動產竣工辦理登記時之105年12月22日,依兩造間
所簽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詎於112年7月初因有買方欲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原告請被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時,卻遭被告拒絕,甚於
113年3月間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要求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
員會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被告不僅拒不辦理,且於113年3月6日提出一紙聲明書
予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合計
約71.6平方公尺,茲以每坪1,1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60元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8,76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雖有借名登記關係,但伊於1
02年1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有投資115萬元,當時有約定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依雙方投資比例分配,若原告不
願按出資比例分配,則於原告返還該投資款及自102年11月2
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返還原告。㈡系爭不動產僅登記在伊名下,伊從未使用系爭
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都是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伊於113年3月
間只是不讓原告委託仲介帶客戶去看房子,沒有不讓原告使
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業據提
出借名登記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
就系爭不動產有投資115萬元,當時有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
後,所得價金依雙方投資比例分配乙節,縱令屬實,核與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涉。又原告已向被告
表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復不爭執,則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非以
其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被告仍拒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
於113年3月6日提出一紙聲明書予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表示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等情為據。然被告否認有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觀諸原告所提被
告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本人方美芳為天圓地方社區401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座落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因個人因素,自即日起,本人所屬房屋
不再讓任何仲介公司帶客戶看屋及進入社區」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可知上開聲明書僅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身分禁止他人委請仲介帶客戶進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難認
被告此舉即為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原告就被告有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自不得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前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
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l67 ) 含停車位編號B3-29,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