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死因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52號
PCDV,113,重家繼訴,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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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文亮

被 告 郭秀蘭即Shirley Kow


陳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包含附屬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00分之261、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被繼承陳亭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肆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即附件所示的國泰世華銀行玉山
行存款)。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陳亭慧於111年10月10日亡故,原告為其配偶且無
生育子女,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陳亭慧生前於111年10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
將其名下的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灣銀行
存款及國外金融帳戶存款實際為母親即被告郭秀蘭所有而應
返還郭秀蘭或由郭秀蘭繼承,其餘銀行存款(如附件所示,
合計有0000000元)由配偶即原告單獨繼承。該遺囑的三名
見證人包含原告,致不符合遺囑的法定要件。但因原告在場
見證並允受該贈與,原告亦在遺囑簽名重申允受意思,被繼
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代筆人郭美筆記書寫,交由被繼承
人再確認而簽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因贈與的合意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述不動產及存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
造之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的
代筆遺囑影本、房屋暨土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繼承生前於111年10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將
其名下的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灣銀行存
款及國外金融帳戶存款實際為母親即被告郭秀蘭所有而應返
郭秀蘭或由郭秀蘭繼承,其餘銀行存款由配偶即原告單獨
繼承,該遺囑由郭美擔任代筆人兼遺囑執行人,見證人三人
包含原告、郭美、林錫,以上有遺囑影本一件在卷。因該
遺囑見證人之一為配偶即原告,不符合民法第1198條規定,
致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然而,原告在場擔任見證人簽名並允
受該贈與,被繼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代筆人郭美筆記書
寫,被繼承人確認後簽名,是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
因贈與的合意契約。
五、按被繼承人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其將不動產無償給
與其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被繼承人即應受其拘
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被繼
承人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繼承人自不能違反此
契約(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
  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
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
登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
例),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
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
六、依前揭判例解釋,被繼承陳亭慧生前簽訂有遺囑即贈與契
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除台灣銀行及國外金融存款外的其
餘金融存款贈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是以贈與
契約已成立,被繼承人即受拘束,負有依約履行。雖被繼承
人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然此項履約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繼承,繼承人不能違反此契約,是以,被告二人應包括繼
承此項履約義務。
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
明定。
  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履行贈
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玉
山銀行存款合計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的金錢
給付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屬於一次即
完成的行為,若假執行即會完全取代本案訴訟結果,其性質
不適用假執行,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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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