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文亮
被 告 郭秀蘭即Shirley Kow
陳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包含附屬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00分之261、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亭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肆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即附件所示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
行存款)。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亭慧於111年10月10日亡故,原告為其配偶且無
生育子女,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亭慧生前於111年10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
將其名下的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灣銀行
存款及國外金融帳戶存款實際為母親即被告郭秀蘭所有而應
返還郭秀蘭或由郭秀蘭繼承,其餘銀行存款(如附件所示,
合計有0000000元)由配偶即原告單獨繼承。該遺囑的三名
見證人包含原告,致不符合遺囑的法定要件。但因原告在場
見證並允受該贈與,原告亦在遺囑簽名重申允受意思,被繼
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代筆人郭美筆記書寫,交由被繼承
人再確認而簽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因贈與的合意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述不動產及存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
造之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的
代筆遺囑影本、房屋暨土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10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將
其名下的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灣銀行存
款及國外金融帳戶存款實際為母親即被告郭秀蘭所有而應返
還郭秀蘭或由郭秀蘭繼承,其餘銀行存款由配偶即原告單獨
繼承,該遺囑由郭美擔任代筆人兼遺囑執行人,見證人三人
包含原告、郭美、林錫,以上有遺囑影本一件在卷。因該
遺囑見證人之一為配偶即原告,不符合民法第1198條規定,
致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然而,原告在場擔任見證人簽名並允
受該贈與,被繼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代筆人郭美筆記書
寫,被繼承人確認後簽名,是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
因贈與的合意契約。
五、按被繼承人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其將不動產無償給
與其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被繼承人即應受其拘
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被繼
承人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繼承人自不能違反此
契約(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
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
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
登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
例),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
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
六、依前揭判例解釋,被繼承人陳亭慧生前簽訂有遺囑即贈與契
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除台灣銀行及國外金融存款外的其
餘金融存款贈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是以贈與
契約已成立,被繼承人即受拘束,負有依約履行。雖被繼承
人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然此項履約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繼承,繼承人不能違反此契約,是以,被告二人應包括繼
承此項履約義務。
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
明定。
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履行贈
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玉
山銀行存款合計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的金錢
給付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屬於一次即
完成的行為,若假執行即會完全取代本案訴訟結果,其性質
不適用假執行,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