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曉玲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1號),原告為被告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敏郎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乙○○
擔任監護人,緣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1號)因被告丙○○之監護人被告乙○○利害相反,
原告為被告丙○○之哥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
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
不得代理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
號判決參照)。次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
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告丙○○、乙○○及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梨玉之子女,均為繼
承人,丙○○於109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93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乙○○為其輔助人,有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前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乙○○與被告丙○○有
利害關係,不能行代理權,原告當庭表示請求為被告丙○○選
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⒉審酌鄭敏郎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經原告並表示願意擔任
周孝候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
報狀(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爰選任鄭敏郎律師於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併參酌本件之繁
雜程度及聲請人主張、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00元。
⒉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
之酬金4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