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策
被 上訴 人 黃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為上訴人裝上
假牙之行為僅為療程處置,而於108年7月間針對同一患部進
行治療時才能知悉上訴人先前之處置是否成敗,如僅以機率
來認定被上訴人所實施之處置並無失敗尚有不妥,且被上訴
人並無告知上訴人裝上假牙後應於半年內回診,然上訴人於
108年5月20日回診時,卻被判斷為牙周炎,被上訴人亦僅開
立消炎止痛藥予上訴人即結束療程,造成上訴人後續有腫脹
、出血、流膿等情形,造成上訴人需多次就醫並另尋醫院就
診,皆應為被上訴人之疏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
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
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
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
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