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35號
PCDV,113,訴,93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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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陳臣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3地號土
地(下稱583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寬度4公尺)部
分及同段585地號土地(下稱585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2部分(寬度4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
,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下稱584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僅保留聲明:確認
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583⑴部分(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
5⑴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
判決範圍應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
限,餘不贅論。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應有部分1/88)及584號土地(應有部分1
/11)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583號土地、585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1)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582號及584號土地均
為袋地,僅585號土地可直接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
段145巷道,故原告所有582號土地需通過被告所有583號土
地,經過原告所有584號土地,再通行至585號土地,始得連
接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段145巷道。參酌582號土地供農業
使用,依據農地搬運車規格第3點規定:車體最寬152公分以
下。第4點規定:載物台最寬152公分以下,故供農地搬運車
使用寬度3公尺為適當。再考量以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
下稱左側土地)通行對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
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
分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㈡併為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
)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法院判決全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依持分找補原
告等共有人金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下稱另案)
,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非582號土地共有人,故無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必要。另原告自承其並未在582
號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依民法第820條第1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使用應以多數決同意行之。582號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被告應有部分為79/88(達89.7%),被告不同意原告於
582號土地從事農業耕作,原告自無以農耕機具通行之需求
。再者,縱原告有通行需求,由被告於113年10月初僱工駕
駛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為2.3公尺至3公尺)從585號土地
右側沿與同段575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
鄰之田梗(下稱右側通道)測試結果,可一路通行無阻,足
認582號土地之現況可經右側通道通行農業用機具,故原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所有582號土地就附圖所示583
⑴、585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及584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88
、1/11);被告為58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9/8)
,並有582號、58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為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
並有583號、585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582號土地為袋地。 
 ㈣582號土地透過通行583號、584號、585號土地或通行右側通
道之田梗,均可聯絡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
 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使用582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583⑴部分,目前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如附圖所示585⑴部
分,目前設有溝渠,並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75頁)、照
片(詳原證3)在卷可憑。
 ㈥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證3光碟,內容略
以:由被告僱工駕駛如被證4、5所示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
為2.3公尺至3公尺)可從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由
右側通道進入(詳被證2)通行585號土地右側沿與同段575
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鄰之田梗(路線
本院卷第97頁螢光筆標示)至582號土地,一路無阻等情,
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詳被證2、4、
5)及光碟(詳被證3)附卷可查。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
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
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
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
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
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另案一審判決582號土地全部分由被告
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每坪9萬1000元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原
告等共有人金錢一節,有另案一審判決(詳被證1)在卷可
佐,可認屬實。惟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則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尚難執此逕謂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目前雖未使用582號土地,但因將來有可能於58
2號土地為栽種作物等農耕使用,為使農業機具順利安全通
行,故有通行583號土地、585號地(寬度均3公尺)之必要
,並認以由左側土地(即附圖所示583⑴、585⑴)土地通行,
為對被告損害最小方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
開利己主張負證之責。查
  ⑴原告自承其目前並未使用582號土地;參酌兩造均為582號
土地共有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就582號土地登記
應有部分達79/88(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規定2/3)
,被告復表明不同意原告占用582號土地特定部分作為農
業使用,原告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將來確實有可能
實行將582號土地供原告作為農業使用之目的,則原告主
張:其有使用農用機具通行583號、585號土地必要一節,
難認可採。
  ⑵承前,582號土地既可經由右側通道之田梗以步行方式聯絡
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經對比複丈成果圖可認
,單由右側通道田梗部分寬度〈約在583⑴、585⑴的1/5至1/
2,即0.6公尺至1.5公尺〉,固或不足通行農用機具,但足
供以步行方式通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以步行以外
方式由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之
必要,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
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
部分通行權存在,自無可採。
  ⑶況縱原告有使用農用機具自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
佳園路3段145巷之必要,對比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目前
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585⑴部分,目前則設有溝渠,衡情
,非經變更現狀,尚無法直接通行農用機具。右側通路(
光碟實測通行位置,可能包含田梗左右側。),依現狀
可直接通行農用機具,一路無阻等情。則所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應指右側通路
,而非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部分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
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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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