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
司)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之機電工程
,於民國108年7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尚有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702元尚未給付。被告於108年8
月間稱勁強公司已債務承擔被告對原告前開貨款債務,原告
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勁強公司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5510號,下稱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並
無承擔被告債務之事實確定,被告因而未脫離最終清償貨款
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何以對被告有貨款給付請求權;即便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原告亦已同意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應自行向勁強公
司請求。退言之,縱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依契約行使貨款給
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倘有,原告是否免
除被告之給付義務?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
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若債務承擔契約不成立,債
務即無從移轉至第三人,債務人仍對債權人依先前法律關係
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未收帳
款總表及出貨單65張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3頁至
第79頁)為佐,觀諸前開單據上記載為原告之出貨單,客戶
名稱為被告,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均有詳盡記載
,客戶簽收欄亦經簽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一審109
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勁強公司的張總跟我說他會幫我
處理付掉材料款,當時我也同意由勁強公司給付給原告材料
款,由我的工程款裡面扣除;我在108年7月初向原告訂購材
料,因為勁強公司沒有付款給我,後來我、原告和被告才有
協商,原告將108年7、8月的發票換成對勁強公司的發票等
語,有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
79頁),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前案肯認自108年7月起向
原告訂購材料,兩造間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本
案復改口否認,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自行向勁強公司請求貨款,免除被告
之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前以勁強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
108年7、8月間貨款債務為由,請求勁強公司給付貨款,經
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雖有代為處理兩造間貨款事務,
然「所謂代為處理一詞,於一般工程業界係指發包廠商將其
下包廠商應給付予下下包廠商之貨款,由發包廠商逕自應給
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直接支付予下下包廠商,以
縮短給付程序,使下下包廠商可快速取得契約對價,尚難認
發包廠商有對下包廠商之貨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勁強
公司有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貨款,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
定,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
頁),則勁強公司既未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主張已免除債務責任。此外,
被告亦未再提出原告有免除被告本件貨款債務之具體事實、
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時起算,現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
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貨物出賣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不以出
賣人主觀上知悉有權利為必要,僅需法律上該當請求權要件
事實且無行使上之客觀障礙,即行起算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於原告履行契約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時,請求權要件即已該當而在法律上處在可行使
之狀態,原告既主張已交付貨物予被告,且客觀上並無阻礙
原告向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以原
告所提出貨單所載日期,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本
件原告所提出貨單上所載最後出貨日期為108年9月24日,迄
至原告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以原告主
張每月25日結算貨款(見本院卷第126頁),最後結算日為1
08年9月25日開始起算,計至原告於113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
令時,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貨款,為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案二審判決
確定時即112年8月16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退言之,縱
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要件該當時點起算,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固以債務承擔為由對勁強公司提起前案訴訟,然此對原
告向被告主張貨款給付請求權無訴訟法上之效力或限制,尚
難僅以債務承擔仍在訴訟爭執中,逕論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於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在無法行使之狀態,況勁強公司於
前案訴訟中否認有債務承擔,而免責之債務承擔須債權人和
第三人間之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勁強
公司否認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應可預期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
有向被告主張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時起算,並無可採。又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稱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未排除人民行
使民法所賦予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否則消滅時效之相關
規定將形同虛設,並將破壞法律狀態之穩定性,且原告客觀
上並無不得對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情事,如前所述,
被告就原告之怠於行使提出時效抗辯,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