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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53號
PCDV,113,訴,753,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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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國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
)14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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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