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道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06號
PCDV,113,訴,330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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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蔡翠芳

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立樹林高中等間請求公開道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
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向本人針對民國109年1月6日發生
之情事所造成本人之人格、名譽損傷,正式道歉。」,並未
就「正式道歉」之具體內容詳為表明(即被告應以何方式,
為何內容之道歉。)。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有未特定
、明確情形,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二、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及更
正後之聲明,倘仍係請求被告道歉(包含公開口頭道歉、刊
登道歉啟事等),則請敘明原告之請求未違背前述判決意旨
,及其請求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依據。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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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