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65號
PCDV,113,訴,326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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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王窓明



被 告 李俊益

黃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萬2,0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郭黃秀盆執有被告
李俊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77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李俊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13號債權人郭黃秀
盆,債務人李俊益之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
聲明第二項: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金,加計到期日至起訴
前一日即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定
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71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1年4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2+214/365) 16% 41萬3,808.22元 2 利息 50萬元 111年4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2+214/365) 16% 20萬6,904.11元 小計 62萬712.33元 合計 212萬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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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