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16號
PCDV,113,訴,311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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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楊國順
被 告 林承澤
林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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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