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93號
PCDV,113,訴,279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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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崔新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前加入某詐欺取財犯罪集
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提供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輾
轉分別匯入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由被
告提領,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人頭帳戶,當時匯款
予被告之人係自稱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等
值虛擬貨幣交予對方,並受有千分之一的報酬。原告非直接
匯款至被告戶頭,係經層層轉帳輾轉匯至被告帳戶,且當時
被告帳戶能正常使用,伊不知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直至
收受傳票及接獲警察到案通知,始知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
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
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
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6號刑事卷)為憑,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06號判決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查閱相符,且被告就原告匯入200萬元之事實,
以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騙行為經過,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中有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以及匯入的帳戶資料,
以及有關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行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證據,以及有關於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影
像截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10、11、12所列之證據及
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200萬
元之損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某詐騙集團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以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人頭帳戶,當時匯款予
被告之人係自稱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
虛擬貨幣交予對方,並受有千分之一的報酬,並非原告直接
匯至被告戶頭,係以層層轉帳方式輾轉匯至被告帳戶,且當
時被告名下銀行帳戶能正常使用,被告不知悉帳戶已遭詐騙
集團利用,直至收受傳票及接獲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始知被
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
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
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
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
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
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
自白其洗錢犯行,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
付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
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已於113年2
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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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