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48號
PCDV,113,訴,26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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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8號
原 告 賴周洋子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賴建全賴建志之母,原告
於民國81年出資新臺幣(下同)22萬元,與被告、賴建全
賴建志共同出資買受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及其上同段573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車路頭街37巷3
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就系
爭房地原持有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於105年9月6日,擅自持偽造之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申
請原告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與偽造之原
告委託被告申請原告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
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新○○○○○○○○(下稱三重戶政),申
請原告之印鑑證明,經三重戶政核給原告之印鑑證明(下稱
系爭印鑑證明)後,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私擅持偽
造之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
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原告同意將原登記原告名下
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被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併同系爭印鑑
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
申請辦理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
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於105年9月26日登記完竣
(下稱系爭贈與登記),惟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
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
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印文,均非真正,且未得原告同
意或授權,系爭贈與登記即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
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
之原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原告同意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被告,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才持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以及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系爭贈與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6日持系爭委任書與系爭印鑑證明申
請書,向三重戶政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經三重戶政核給系
爭印鑑證明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
、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印鑑證明等申請文件,向三重地政申
請辦理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
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完成系爭贈與
登記等事實,有三重戶政113年10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
9876號函(下稱三重戶政函)復之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
明申請書原本與彩色影本、包含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
贈與契約、系爭印鑑證明在內之系爭贈與登記申請資料、系
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異動清冊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第35頁、第67頁至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
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印
文是否真正
 ⒈被告於105年9月6日以原告年邁行動不便為由,向三重戶政
請到府服務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三重戶政人員於同日
親至原告住所會晤原告,並查證確認原告「意識清楚且有意
願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後,原告當場在三重戶政人員
面前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與用印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
),三重戶政人員並當場對此拍照存證,有三重戶政函復之
到府服務申請書、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彩色影本
、三重戶政人員到府會晤原告照片、原告在三重戶政人員
前簽名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而原告自
承前揭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頁
),足見原告有於105年9月6日親自在系爭印鑑變更登記書
簽名與用印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甚明,則系爭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與變更後之原告印鑑印文自均為真
正,原告仍主張前開照片為三重戶政人員合成,以及否認前
揭原告簽名與印鑑印文之真正,咸非可採。
 ⒉原告於105年9月6日經三重戶政人員到府為其辦理印鑑變更登
記,將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為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變
更後之原告印鑑印文後,被告於同日傍晚持系爭委任書、系
爭印鑑證明申請書至三重戶政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三重戶
政於同日18時19分依前揭變更登記後之原告印鑑印文核給系
爭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57頁),而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與變更後之原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業如
前述,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
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印文,與系
爭印鑑證明、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變更後之原告印鑑
印文具同一性(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頁),可知系爭委
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
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又經以肉眼辨識比對系
爭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賴周洋子」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
),與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
51頁),以及三重戶政函復之原告113年5月8日戶籍謄本
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三者筆跡之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可判定為
同一人所簽署,堪認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親簽無
訛,綜上,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
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
之原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原告予以否認,無足為採。
 ㈡前揭文書以及被告持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
系爭印鑑證明並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辦理
系爭贈與登記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
贈與登記之效力?    
 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108年台上字第5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
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52號、92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
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
印文,均屬真正,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未同意或授權
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自應推定前開文書以及被
告持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並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系爭贈與登記
,均有經原告同意授權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系爭贈與登
記書、系爭贈與契約以及被告持前揭文書辦理系爭贈與登記
既均得原告同意授權,並觀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將
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被告(見本
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認兩造間就原登記原告名下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已成立贈與契約且發生效力,被告據
此並本於原告之同意授權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亦屬有效。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1/2所為之系爭贈與契
約已發生效力,系爭贈與登記亦為有效,原告已非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
銷贈與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贈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筆跡鑑定及聲請通知三重戶
人員賴建志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
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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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