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陳鼎勝
被 告 吳首廷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9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