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戴○凱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戴○明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富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哲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李○雯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
○凱、王○富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即112年5月17日均為少
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之少年。而被告戴○凱、王○富因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及收水之詐欺取財非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
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戴○凱、王○富確係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均不得揭露,故被告
戴○凱、戴○明、王○富、王○哲、李○雯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
適當之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
10%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
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
基於被告戴○凱、王○富所為共同詐欺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請求被告戴○凱、王○富分別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就聲明金額部分,僅是將其請求10%精神損失賠
償(即480萬元×10%=48萬元)具體明確並予以合計(即480
萬元+48萬元=528萬元),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上開所
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凱、王○富於112年4月間加入王正宇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王○富
擔任一線收水,嗣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投資
APP及引誘原告加入精誠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再以假投資真
詐財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17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交付現金480
萬元給擔任車手之被告戴○凱,被告戴○凱再轉交給一線收水
之被告王○富,被告王○富再將款項拿回交給王正宇,被告戴
○凱、王○富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
戴○凱、王○富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
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戴○凱、王○富應賠償原告上述非財
產之損失48萬元。另被告戴○凱、王○富為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戴○明為被告戴○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李○雯、王○哲
為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戴○
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凱
、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富、
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戴○凱、王○富加入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480萬元交付予擔任
車手之被告戴○凱,再由被告王○富收水,並轉交給詐欺集團
上游,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損害,被告戴○凱、王○富並因
此遭臺南地院命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臺南地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被告戴○凱面交取款
收據、偽造證件及簽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23頁),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戴○凱、王○富連帶給付480萬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賠償48萬元等語,然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
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
告戴○凱、王○富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
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
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48萬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8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凱、
王○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戴○凱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戴○明,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李○雯、王○哲,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審諸被告戴○
凱、王○富前揭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等行為
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
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被告戴○凱、王○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戴○明、李○雯、王○哲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對於被告戴○
凱、王○富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戴○明、李○雯、王○哲各自與其子(即被告戴○凱、王○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戴○凱、王○富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戴○凱、王○富各自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戴○明、李○雯、王○哲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與被告戴○凱、王○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