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05號
PCDV,113,訴,25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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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訴外人吳仲軒、徐廷
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與
吳仲軒徐廷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
思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IQ聚金學院」、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第
一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訴外人少年朱0溢,於112
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江南店」,將現金20萬元(下稱第二筆現金20萬元)面交
前來收款之訴外人林秉森,於112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將現金250萬元
(下稱系爭250萬元現金)面交受吳仲軒指示前來收款之被
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商場廁所將所收款項上
徐廷蔚,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
受有2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
面交3筆現金之損害,但我只有面交取款系爭250萬元現金這
筆,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這二筆與我無關,且系爭250萬
元現金除了我應得的取款報酬0.5%外,其餘款項我都已上交
上手,原告不應請求我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加入吳仲軒徐廷蔚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與吳仲軒、徐廷
蔚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IQ聚
學院」、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將第一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少年朱0溢,於112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
南店」,將第二筆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林秉森,於112年9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
山店」,將系爭250萬元現金面交受吳仲軒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商場廁所將所收款項
上交徐廷蔚,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
告所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
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暨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卷宗、電子卷證審
閱無訛,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對
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等事實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雖被告僅參與面
交收取系爭250萬元現金及上繳上層之角色,未參與詐欺原
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
250萬元現金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
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系爭2
50萬元現金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與原告系
爭250萬元現金損害之發生間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系爭250
萬元現金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系爭25
0萬元現金損害結果之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
原告就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原告就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被告全數賠償
,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係分由少年朱
0溢、林秉森前往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而系爭刑事判決及
系爭少年法庭裁定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
金之損害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觀之少年朱0溢於少年事
件及林秉森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更未見其等指證被告就第一
、二筆20萬元現金之犯罪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原告復未
舉證被告就其第一、二筆現金之損害有詐欺取財、洗錢或侵
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
助之行為,並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即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就其第一、二
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1日,故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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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