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49號
PCDV,113,訴,2249,2024111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廖佑寅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李翃瑋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
7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雖
謂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並非係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確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24號、第33574號、第338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
。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於普通共同訴訟
(主觀訴之合併)並有適用。惟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
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翃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及自111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已陳明請求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7頁)。據此,
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1,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元) 1 利息 180萬元 111年8月9日 113年8月11日 (2+3/365) 5% 18萬739.73元 2 利息 120萬元 111年8月5日 113年8月11日 (2+7/365) 5% 12萬1,150.68元 小計 30萬1,890.41元 合計 330萬1,8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