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陳君能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一項所列
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應補正事項: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謝進陽已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謝進陽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本件原
告未將謝進陽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被告,及於聲明中
追加謝進陽之繼承人應各就登記為謝進陽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8)辦理繼承登記,所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法未合。
㈢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
告補正之。
㈣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㈤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謝
進陽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二、本件訴訟程序因有前述事由,需再開言詞辯論,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