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89號
PCDV,113,訴,198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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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逸儒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王紀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追加 被告 王鄭寶英

王明珠
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紀宏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紀宏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王紀宏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鈞院
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鄭
寶英、王明珠王明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紀
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
行。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並變更聲明部分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下稱王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2月15日95年度重
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王德新臺幣
(下同)751,387元,及其中451,387元自95年10月9日起,
其餘300,000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王德之繼承即被告等人於101年8月
6日以前之不詳日期,曾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8月
6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
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因時效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為5年,被告遲於106年9月27日始聲請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縱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日即101年8月
6日作為中斷消滅時效期日,亦已罹於5年時效,不因被告於
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有疑
義。是以,系爭判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原告賠償,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已
罹於5年消滅時效,從權利之利息債權部分依同法第146條規
定亦隨之消滅,原告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上
開情事核屬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王紀宏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紀宏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0年,被
王紀宏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因繼承取得
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其本金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應為10
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依
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且被告以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多次強制執行,間隔時間均未超過5年,然常執行
無結果,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鄭寶英、被告王明珠、被告王明菁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確
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且因嗣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如執行無結
果而發給債權憑證)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民法1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⒊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陸續
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
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
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係被告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而系爭判決係97年2月15日宣判,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
且系爭判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被繼承人王德751,387 元,及其中451,387 元自95年10
月9日起,其餘30萬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士林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時效即應自97年3月17日判決確定日起重
行起算5年,並於102年3月17日屆至。被告雖於101年5月10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12日、110
年7月14日多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司執第96267號卷),然因被告於106年9月27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就系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再被告亦
何時效停止或重新起算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即非無據。
 4.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106年8月
6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106年9月27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件即有執行名
義成立,即有系爭判決確定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執行法
院自不得執行。
 5.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執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憑證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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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