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98號
PCDV,113,訴,169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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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張進賢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張瑞陽生前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1758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061建號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1/1,下稱3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於兩造名下。張瑞陽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過世後,被告拋
棄繼承,原告成為張瑞陽唯一繼承人。嗣原告向被告終止前
述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於112年9月26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
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念及與被告手足之情,雖被告並無占有使用3樓房屋權利,
但未要求其遷離。後因被告經其子女慫恿欲反悔拋棄繼承一
事,因而與原告及其親屬不斷爭執遺產相關事宜,使原告及
其親屬不堪其擾,遂請被告遷離3樓房屋。被告不從,雙方
發生爭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否認被告與張瑞陽
就系爭3樓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也否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3樓房屋有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倘認兩造間就系
爭3樓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𠉛
 ㈡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共新臺幣(下同)5萬5691元(系爭不動產
臨近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附近商家林立,亦鄰近公
車站及三鐵共構板橋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故應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總額〈1758號土地111
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2720元;113年1月起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6880元;3樓房屋面積則為83.17平方
公尺〉,加計3樓房課稅現值21萬200元後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萬3
812元〈22720×83.17×1/6+210200〉×10%×96/365=13812;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計4萬1879元〈26880×83.17×1/
6+210200〉×10%×263/366=41879)。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857元(26880×83.17×1/6+210200〉×10%÷12=485
7)。
 ㈢被告自112年11月8日即至今未繳納3樓房屋水費;並自112年1
1月22日起未繳納3樓房屋電費。因3樓房屋與同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用水、電錶,故各
以1/2列計3、4樓房屋支出費用。又本件自112年11月8日至1
13年5月6日水費支出共1271元(394+463+414=1271);自11
2年11月22日至113年5月23日電費支出共3086元(1002+983+
1101=3086),按1/2比例計算,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179元(〈1271+3086〉÷2=2179)。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9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3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7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張瑞陽所有,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與張
瑞陽的住所,4樓房屋則由被告居住使用。嗣張瑞陽於108年
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後,被告仍持續
居住於3樓房屋迄今。即被告是本於與張瑞陽間使用借貸關
係有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張瑞陽死亡後,被告係因受原告
等詐欺,誤以父親之遺產不包含已信託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陷於錯誤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被告於
112年12月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
赫然發見信託登記已遭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始知
受騙,故提出反訴暨答辯狀,並以繕本送達對原告為受詐欺
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被告於發見信託登記遭塗銷後,曾
於112年12月25日至4樓房屋向原告詢問登記過程,原告表示
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是既成事實,並向被告承諾不論父
親死亡前或死亡後,原告均不用擔心,只要被告有得住,原
告就有得住,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仍可按被告與父親(或原告
)間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
。即本件被告非無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
3樓房屋水電費用,均無理由。
 ㈡3、4樓房屋共用水、電錶,向來均由被告及家人繳納相關費
用,112年11月起是因原告逕行取走繳款單據,被告才未續
納。關於原告主張:3、4樓房屋各按1/2比例計算應付水、
電費,被告無意見。另就原告提出1758號土地申報地價及3
樓房屋課稅現值,被告也沒有意見。因3樓房屋為65年建築
完成,位處寧靜公寓最底處,並未卻鄰近幹道,當地也無
商圈,故倘認本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按申報地價
總額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6書證(含光碟及譯文)形式為真正。   ㈢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張瑞陽所有,於108 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公同共有; 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張瑞 陽。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租或出售),並有系爭 不動產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詳被證1、2)附卷可佐。 ㈣3樓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4樓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3、4樓 房屋共用水、電錶,2戶房屋以各1/2比例計算應付水、電費 ;3、4樓房屋自112年11月8日至113年5月6日水費共1271元 (394+463+414=1271);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5月23日電 費共3086元(1002+983+1101=3086),係由原告繳納等情, 並有水、電費收據(詳原證14、15)在卷可佐。 ㈤張瑞陽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後,第1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兩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嗣 於113年6月6日提出反訴暨答辯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拋棄 繼承意思表示(前開書狀於113年7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 並有本院准予備查函(詳原證1)、反訴暨答辯狀及送達回 執(詳本院卷第29頁、81頁)在卷可佐。
 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112年9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㈦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對話內容(詳原證6)略以:  (原告)…你說妹妹(即原告之女林瑩瑩)搬回來不搬回      來,你樓下(即3樓房屋)那些東西…我之前就叫      你上來樓上(即4樓房屋)住,那你又不要。  (被告)我住樓下方便方便的又不會影響到你們…我就是      說你們兩個也搬去樓下住, 我上班、下班不會影      響你們。
  (原告)…那你們那個女人(即被告之前妻)都說那些東      西是她買的,你又說是你買的…我如果下去給她      使用,改天換她來告我…自從爸爸還在世時,她      就說那些東西都是她買的…意思就是都她拿錢出來      買的,就是她買的。
  (被告)那隨後又從我這裡拿錢去補。
  (原告)說難聽一點啦,爸在世時講的,我跟他說,我從      頭到尾就跟爸說樓上要安電錶、水錶,爸說不用      ,都是我(張瑞陽)繳的,那我想不通張景淵(被      告之子)說你們繳了40年水電費…   (被告)沒有,我有跟他們解釋了…我先請教一下,我當      初簽那張的時候,那張免稅的,只有那些畸零地       …那後來信託的,我想說那些需要另外辦,那怎      麼會…
  (原告)那時候人家代書有問你…那不然現在要怎麼樣?      我跟你說實在的,你今天,我今天有得住你就有      得住,我不要再跟你那一家有牽連了。你一樣住      在這裡,你都不用煩惱,爸爸在世或爸爸過世你      都不用煩惱……
  (被告)我是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我都平心靜氣在思考要      怎麼處理。
  (原告)不用怎麼處理,反正你就是,我有得住你就有得      住…我搬回來這1、20年,我都看在眼裡,我看你      們怎麼對待我的爸爸…  
  (被告)好啦,我不惹你生氣了…
  (原告)不用講了…如果你今天要住樓下,那我就來處理      了哦,我就是東西該丟的我都要丟掉哦,我們1人      1 間,臭妹阿(林瑩瑩)2間,我們就這樣來住 了     哦…
  (被告)如果說是美芳(林瑩瑩)要回來,給你一個建議      你們參考看看…她暫時在樓上上班來處理,生活       作息、睡覺在樓下,這樣才不會混在一起。



  (原告)就給她(林瑩瑩)1間房就好…
  (被告)…你們自己討論,我沒有意見
  (原告)好啊, 她說有一組沙發,要放那裡…  (被告)我樓下的沙發也沒有辦法丟掉啊…我們改天有機      會再講…
五、被告抗辯: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張瑞陽 所有,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與張瑞陽的住所,4樓房屋則由被 告居住使用。嗣張瑞陽於108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兩造名下後,被告仍持續居住於3樓房屋迄今。即被 告初始是本於與張瑞陽間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使用3樓房 屋。張瑞陽死亡後,雖因被告已向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 故形式上由原告單獨繼承張瑞陽之遺產,然原告既112年12 月25日向被告承諾不論父親死亡前或死亡後,原告均不用擔 心,只要被告有得住,原告就有得住,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仍 可按被告與父親(或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3 樓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錄音 光碟及譯文(詳原證6)為佐,可信屬實。即由原告提及: 被告前妻稱3樓房屋內物品為其出資購買;被告之子誆稱被 告繳了40年水電費,但水電費用都是父親繳納;其搬回來這 1、20年,其都看在眼裡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於張瑞陽生前 ,已有無償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期間近40年)之事實,並 延至張瑞陽死亡後,仍由其繼續無償居住於3樓房屋內。再 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原告提及:我今天有得住你 就有得住,我不要再跟你那一家有牽連了。你一樣住在這裡 ,你都不用煩惱,爸爸在世或爸爸過世你都不用煩惱等語, 足認原告同意被告可按其與張瑞陽間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終老或原告處分3樓及4樓房屋為止 。另被告就原告之女及原告是否與被告共同使用3樓房屋一 事(1人1間),既表示其無意見,縱其等就使用細節(例如 共用空間之傢俱擺設等)尚未達成具體協議,也不影響被告 仍得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之權利,附此敘明。基上,被告 本於其與張瑞陽(或原告;張瑞陽死亡後亦由原告繼受)間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有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被告終老或 原告處分3樓4樓房屋為止。原告尚無由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六、承前,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3樓房屋;3、4樓房 屋水、電費用,於張瑞陽生前,復均由其負責繳納,並未向 兩造收取,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張瑞陽與被告間 就3樓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範圍,衡情,應包含無償使



用水、電設施,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使用3樓房屋水、電之費 用,難認有理由,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占用3樓房地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1月 起使用3樓房屋水、電費用2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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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