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5號
PCDV,113,訴,165,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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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馥亦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劉柏希

被 告 劉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易承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7月19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原
告重複在醫院看病違規使用健保卡,懷疑證件遭冒用等語,
另以電話假冒警員向原告佯稱:原告證件遭盜用涉及人頭帳
戶案件等語,再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原告提供毒
販辦理人頭帳戶,需監管家中貴重金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每塊5兩,共25
兩)、銀條15條(每條1公斤,共15公斤)裝入行李廂(下稱系
爭行李箱)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被
丙○○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
孝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捷運永安
場站後,將該裝有上開金條、銀條之系爭行李箱交予林易承
,復由林易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騎乘向不知情楊承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系爭行李箱送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
9巷半山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易
承因共同參與前述詐欺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14號,下稱A案)。
 ㈡被告丙○○前開與訴外人林易承等所為共同詐欺行為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
訴請求被告丙○○賠償以起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臺灣銀
行公告黃金條塊賣出價格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62元,按
金條5塊(共25兩;25×37.5=937.5公克)計算,計193萬3125
元(937.5×2062=0000000);及以起訴時貴金屬交易中心
告之白銀價格走勢每盎司752.71元,按銀條15條(共15公斤
;15×35.274=529.11盎司)計算,計39萬8266元,合計共233
萬1391元。又倘認原告不能直接以金錢賠償請求,則提起備
位之訴,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原告純度99.99金條5塊(每塊
各5兩)及銀條15條(每條各1公斤),倘無實物給付時,則
折算給付233萬1391元。另被告丙○○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其子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
條塊5塊,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
應折算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提出
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1416號案件(下稱B案)審理時,經林易承
當庭指定結果,確認被告丙○○並非A案所指將行李箱交付
林承易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嗣也以不能認
為被告丙○○有參與原告主張共同詐欺犯行,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丙○○既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被告2人自無庸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9日11時遭不詳
年籍之人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
共25兩)、銀條15條(共15公斤)裝入系爭行李箱內,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予
林易承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稱向其收受系
爭行李箱及轉交系爭行李箱予林易承者,均非被告丙○○等
語,自應由原告就所提出原證4照片即被告丙○○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原證4照片所示少
年即被告丙○○,無非以:於警詢時,原告曾指認被告丙○○
即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林易承於A案也曾指稱被告丙○○
為轉交行李箱者等語為據。
  ㈠然經依被告聲請調取B卷核對結果,被告丙○○自該案警詢時
起即否認有參與本件詐騙,也否認原證4為被告丙○○之照
片。經訴外人林易承少年法庭當庭指認結果,也陳稱
因被告丙○○脖子上並沒有刺青,故可確認丙○○並非原證4
照片所示少年等情。則林易承於A案(斯時被告丙○○並未
到案)中所為:被告丙○○即為本件將系爭行李箱轉交予林
易承之少年之供述,已有疵累,而無可採。此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書(即A案二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已將劉O希修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左手愛心圖案刺青少年(詳本院卷第192頁)可明

  ㈡又於B案二審審理時,經法院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魏楷哲(即本案承辦員警,並負
責詢問、製作張榮勳即原告之父〉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
),到庭證稱:「(問:筆錄中有提到現場其實似乎有與
被害人甲○○〈即原告〉進行視訊,你是否還記得?)記得,
印象中張小姐出國人不在國內,有相關東西需要跟她確認
因為只有她有見到車手,所以要向她確認,所以就以視
訊方法讓張小姐確認。(問:其中關於出示照片指認照片
中人的刺青這些經過,關於對方的刺青特徵,這些內容到
底是甲○○的回答還是張榮勳回答?)甲○○於視訊中回答
。(問:其中又提到,關於腳掌比例跟耳朵特徵的問題,
此部分當時視訊過程是怎麼說明的?)甲○○報案當下有提
供一張她與對方面交當下對方的側身照片,所以應該是依
照那張照片去做相關說明。(問:提示B案二審卷第27頁
,你是否記得講的是不是這張照片?)是。她提供的就是
這張照片。(問:針對耳朵特徵,到底她當時說有什麼樣
特徵?)沒有印象了。(問:針對這些你掌握的線索,到
還有無哪些原因讓你認為本案少年可能是被害人指控的
車手?)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全案只依照被害人的
指認來鎖定少年可能涉案,是否如此?)是。(問:少年
指稱自己111年7月18日才離所,這件事情當時你有去確認
或釐清他有無可能在隔天從事車手工作?)沒有」等語。
再當庭請證人確認:「(問:請依照上開照片看著在庭的
少年確認右耳特徵到底是一致還是不一致?)在庭的少年
的右耳耳垂比較彎,車手看起來比較沒有那麼彎。(問:
你當庭看有無覺得照片中人跟在庭少年腳掌的比例有相似
還是不相似的地方嗎?)我也無法分辨」等語(上開部分
為兩造未爭執)。
   則由證人魏楷哲於B案到庭證述及指認內容可悉,其並無
法回憶或當庭辨認出被告丙○○與原證4照片所示少年哪裡
一致?甚至直言車手的右耳耳垂看起來沒有在庭被告丙○○
的右耳耳垂那麼彎,腳掌比例則完全無法分辨到底一樣或
不一樣。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結果,
經該局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警中刑案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案係因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且被害人所拍攝
照片經他單位同仁辯識後顯與被害人所述特徵相符,故鎖
定其為本案犯嫌並供被害人指證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
)。參酌案發當日員警提供包含被告丙○○的照片共6張給
原告指認,只有編號三(即被告丙○○的照片)看起來像取
款車手同年齡的人,已然具有相當暗示性(詳B案電子卷
證;少調833卷第35頁指認表)等情,自難由原告於警詢
曾對被告丙○○為指認,而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丙○○確為本件原告
遭詐騙之車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應對原告受詐騙一事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原告受詐騙犯行,
故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先位部分);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條塊5塊,
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應折算給付
原告233萬1391元(備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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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