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16號
PCDV,113,訴,141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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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陳柳芸
陳周阿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易雅蕾
易哲烽


高燕燕
易黛綺


易星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9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
噪音,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
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165萬元核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請求法院為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之判決,
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
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
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不得
製造噪音及蒸氣,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元,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蒸氣,並命其給付15萬
元,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5萬元及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
審為215萬1元(165萬元加50萬1元),第二審為35萬元,第三審
為215萬元(165萬元加50萬元),經核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且不得有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0萬元,前揭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且不
得有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
元,此部分與原告各請求賠償50萬元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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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