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朱美蘭
訴訟代理人 施知洲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道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2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道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
6月4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2,800
元,簽約時同時支付押租金8萬元。詎被告於112年8月至11
月均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於112年12月6
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3
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積欠112年8月至112年11月共4個月之租金合計17萬1,
200元(計算式:42,800×4=171,200),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萬1,2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2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即原被
告)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復為土地法第100條(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第3款所明
定。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
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蘆
洲中原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354號
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
爭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7萬1200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200元,均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