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7號
原 告 邱采諄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庹宗瑜
曾廣珍
曾廣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庹宗瑜、曾廣珍及
曾廣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而依原告所提兩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9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2萬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