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256號
PCDV,113,補,22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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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
原 告 林俞庭
被 告 郭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之利息為9,703元,故核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2,283元(計算式:1,312,580元+9,703元
=1,322,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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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