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許永壽
鄒安琪
許英宗
林月娥
王天財
王瑞福
王天助
王建程
王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868,919元(計算式:245,960元355.65㎡8/32,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4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