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5號
原 告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熊治華
被 告 蕭筑文(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筑文(即蕭游含
笑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42,953元(計算式:3,275,735元+利息57,
338+違約金9,880元=3,342,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3,66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