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6號
再審原告 黃建璋
再審被告 林京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板橋簡易庭
111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合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77,460元,及其中5
0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暨其中277,460元自112年4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審原告對前述
遭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核對無
訛。而再審原告係以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之部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777,460元,且本件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12,7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