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122號
PCDV,113,補,212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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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王美釧
王麗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㈠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
許淑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釧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許淑英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雲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
原告2人對被告等人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利益既屬可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又均因財產
權涉訟案件,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0萬元,應分別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以原告王美釧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原告王麗雲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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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