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060號
PCDV,113,補,20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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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0號
原 告 黃霆耀
被 告 郭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貳佰元,並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 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塗銷抵押權。上開聲明未 完整載明應受判決之事項。而依其起訴狀內容及所附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應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789建號即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5月8日以登 記字號85莊字第07255號,擔保對債務人黃合生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 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 者為據。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20,087 元(含土地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7,026,290元(計算式:120 ,087元/㎡×58.51㎡=7,02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 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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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