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12號
PCDV,113,聲,31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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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賴美玉
相 對 人 黃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42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
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起
訴在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下稱本案訴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供
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09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2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之本案訴
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
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800,000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
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
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當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40,000元【計算式:1,800,0
00×6×5%=540,000】。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
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40,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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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