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柳仁哲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弟柳宏達(已於民國107年8月8日
死亡,下逕稱其姓名)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
9萬元,上訴人同意就柳宏達之前開債務為保證,並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9萬元
本票),再簽具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柳宏達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9萬元、
系爭1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准,惟柳宏達、上訴人仍未清償其等
債務;嗣柳宏達死亡,兩造再為協商,合意由上訴人以50萬
元分期償還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並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
「債務還款計劃」(內容略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還款計
劃),詎上訴人仍未履行,爰依系爭還款計劃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系爭9萬元本
票票款債務。上訴人固曾簽具系爭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上訴人僅負督促柳宏達之責,並無其他法律責任;況
且,柳宏達死亡後,包括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上訴人實無擔負柳宏達債務之理。至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
計劃,僅係針對系爭9萬元本票票款債務本息所為,並無為
柳宏達承擔債務之意;實則,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本金僅9萬
元,即便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7月止,利息僅2萬2800元,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須償還
50萬元,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更將違反公序良俗動
機表示於外,則系爭還款計劃超過清償債務9萬元以外之約
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9日清償完畢系爭9萬
元本票票款債務,被上訴人再依系爭還款計劃請求上訴人給
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即系爭9萬元本票)、
柳宏達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即系爭100萬元本票)
,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准。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簽具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
㈢柳宏達於107年8月8日死亡,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7日向本院
陳明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還款計劃(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㈤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償還9萬元,即:111年9月4日5000元、1
11年10月7日5000元、111年11月9日1萬元、111年12月9日1
萬元、112年1月10日1萬元、112年2月9日1萬元、112年3月8
日1萬元、112年4月10日1萬元、112年5月9日1萬元、112年6
月9日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還款計劃首載:「債權人蔡雲山、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
,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而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5094號裁定主文諭知:「(第一項)相對人柳仁哲 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本院按:即系爭9萬元本票 ),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相對人柳宏達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 (本院按:即系爭100萬元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第三項)聲請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柳仁哲負擔。新台幣貳仟元由 相對人柳宏達負擔」(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還 款計劃究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 ,抑或針對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 確有文意模稜兩可之處,容有解釋空間。
⒉參照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所負系 爭9萬元本票債務,計至系爭還款計劃簽訂日即111年12月 19日止(計5年又112日),本息至多僅11萬8657元【計算 式:90,000+〔90,000× 6%×(5+112/365)〕≒118,657,整 數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還款計劃最終協商還款金額卻 高達50萬元,二者相差甚鉅。本院審酌上訴人簽立系爭還 款計劃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更曾簽發系爭9萬元本票 、簽具系爭協議書,並於柳宏達死亡後向本院陳明拋棄繼 承(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其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具基 本法律知識,上訴人是否願以50萬元清償系爭9萬元本票 債務本息,顯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 陳稱:「原本債務人為柳宏達,我只是幫他作保,當時他 欠109萬元,後來原告說返還金額折半,我才同意原告所 提債務還款計劃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少可知 上訴人亦非基於協商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之認知而簽立系 爭還款計劃。是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系爭還款計 劃僅係針對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云云,實難遽採。 ⒊再者,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表明「願擔負柳宏達償還 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 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依此文義顯係 允諾被上訴人,其願就柳宏達之100萬元債務(即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務)負補充性之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參照 );再考量柳宏達死亡後,包括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9頁之拋棄繼承備查 函),已呈無主債務人願清償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之情 狀,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其保 證責任、清償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進而與上訴人協商 並簽立系爭還款計劃,尚合情理,更符合系爭協議書所欲 達成之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 並無「即便柳宏達死亡,上訴人也願意清償」之意、系爭
還款計劃並無「上訴人拋棄繼承柳宏達後,仍願意代償柳 宏達債務」之相關文義,且上訴人亦無此認識,故不得擴 張解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還款計劃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文 義已足表示上訴人願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負補充性保 證責任,縱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未有此法律內涵認知, 實無礙其保證責任之成立,以及其嗣後以系爭還款計劃分 期償還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後經協商降為50萬元)以 履行其所負保證責任之用意。
⒋此外,上訴人自111年9月4日起即開始清償其系爭9萬元本 票債務,早於簽立系爭還款計劃之111年12月19日;且迄 至112年6月9日清償完畢止,每月清償數額為5000元或1萬 元不等,亦與系爭還款計劃所載「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起 (本院按:應為112年1月之誤),債務人以新台幣貳仟元 ,至年底12月後,雙方另行約定來年之還款金額直至債務 還清」不合(見不爭執事項㈤);再參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兩造對話截圖,上訴人傳訊表示:「那1/5起先還每月2 000第一年後000000-00000,再議來年償還金額」(見原 審卷第39頁。其中所提「500000」應係指協商後之償還金 額50萬元,所提「24000」應係指每月償還2000元、1年後 共償還2萬4000元),亦全然未提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4日 、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9日已償還部 分(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兩造確係就系爭9萬元本票債 務之清償外,另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相互讓步進而簽 立系爭還款計劃。
㈡兩造既係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簽立系爭還款計劃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還款計劃履行其清償義務;然上訴人除 已清償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完畢外,並未依系爭還款計劃分 期償還50萬元分文,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劃有關「還款 期間,若有壹期未還,之間償還之金額視為利息,另原有債 務新台幣伍拾萬元則限期歸還」之約定,逕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 ,固有未洽,惟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不當,結論尚無不符,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076802 99年11月23日 9萬元 106年8月30日 2 076804 99年12月14日 100萬元 106年8月30日
附表二 協 議 書 本人柳仁哲願擔負柳宏達償還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恐口說無據,以茲為憑。 立據人:柳仁哲 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
附表三 債務還款計劃 債權人:蔡雲山 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還款計劃如下: 至111年1月起,于每月6號至10號,由債務人將還款金額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還款期間,若有壹期未還,之間償還之金額視為利息,另原有債務新台幣伍拾萬元則限期歸還。 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起,債務人以新台幣貳仟元,至年底12月後,雙方另行約定來年之還款金額直至債務還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