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26號
PCDV,113,監宣,32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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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郁榮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重病,經延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長期臥病在床,且陷於昏迷狀態,現況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由鑑定人即陳
炯旭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為歸類於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出血之個案。目前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腦出血至鑑定日已近1年,病況
及認知功能無改善,未來應無顯著改善之可能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桃院增家茂113年度家助字
第42號函文暨所附報到單、鑑定筆錄、鑑定報告、鑑定人
結文在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
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有配偶即聲請人甲○○及子女乙○○、戊○○、丁○○三
人,有上開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究明相對人受照顧情況,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乙○○,訪視結果略以:
   ⑴監護人人選評估:案妻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針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
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時需前往案主暫住的安養機構
、身心健康尚可)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
人的意願及能力。案子、案長女、案次女皆同意案妻為
監護人。
   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評估案子對於此項任
務有一定輕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與他人溝通、理解
認知的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及相對能力。案妻、案長女、
案次女皆同意案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⑶關係人意見評估:案長女、案次女表示工作之餘也願意
和案妻、案子等家人,共同討論案主未來安養方式、就
醫回診及財務管理運用等重大事項等語,此有新北市政
社會局113年5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878362號函暨
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及戊○○、丁○○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且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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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