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婆婆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陳許員為失智症個案,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
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子女均歿,最近親屬為媳
婦甲○○、孫子女丁○○、丙○○、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媳婦,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
戊○○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孫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
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孫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
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